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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不上报交通事故导致肇事者不受法律追究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李X良徇私枉法案

来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6-30

【中 法 码】刑法分则·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s02021)

【关 键 词】刑事 渎职罪 徇私枉法 明知 故意 包庇 特殊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隐瞒事实 违反法律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徇私枉法罪 主观故意 司法工作人员

【教学目标】明确徇私枉法罪的基本含义,掌握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徇私枉法罪

【案    号】(2012)百刑终字第60号

【判决日期】2012年05月08日

【审理法官】韦中利 韦金碧 卢荣旗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李X良(原审被告人)

 

【争议焦点】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收取押金未上交,在调节不成的情况下,未将案件移送或继续侦查却制作调节终结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良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X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作为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并非其职责。并且其已组织抢救伤者,向大队报告情况。2.该案已移交到大队并调解。杨X逃跑并不属于其疏忽职责。3.收取押金是保障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其行为只是工作上的过失。其并未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李X良的辩护人认为:1.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是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李X良交通警察的身份无侦查职能并不符合。2.被告人李X良是依领导的工作指示工作;已向单位报告事故情况;有其他执法人员共同工作,并未隐瞒杨X的犯罪事实,杨X逃跑并非其个人责任。

被告人李X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上诉人李X良犯徇私枉法罪,但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私自收取事故损失押金而未上交单位,调解不成却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双方,而未移交或继续侦查该案并丢失了认定书,造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逃跑且并未被追责。行为人的工作属于对该交通肇事案的侦查权的行使,行为人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故意收取钱财未将案件移交、继续侦查的行为导致肇事者长期未受到刑事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理评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主体。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因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司法工作人员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职责是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工作也包括了对交通肇事案的现场进行勘查及取证等,是对交通肇事案的侦查权的行使,其身份系国家公务员亦是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其属于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特征。2.主观要件,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3.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要件。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其中,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徇私徇情可以表现的几种形式之一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此处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均应以该罪论处。交警明知肇事者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上报移交案件亦无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反而私自收取押金,肇事者亦逃跑属于故意包庇。由此可知,在交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中的侦查人员的情况下,其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案中,行为人为交警,在执行公务时私自收取事故损失押金,并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双方当人,明知应当对交通事故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办理。据此,行为人是交通警察大队成员,工作是对交通肇事案的现场进行勘查及取证,是对该交通肇事案的侦查权的行使,属于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依法应追究杨X的刑事责任,而故意不予立案和移交,隐瞒了收取事故损失押金,丢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收取了押金,使犯罪人长期未受到刑事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徇私枉法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2.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故意。

3.浅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良。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良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杨X交通肇事案由被告人李X良负责办理。2002年4月19日李X良向当事人杨X收取了15 000元的事故损失押金,并未将押金交给单位财务管理。2003年6月30日李X良从此款中拿出3 438. 70元用于支付伤者部分手术费用后,其余款额被其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李X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民警,明知应当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杨X追究刑事责任,但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导致杨X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长达8年的严重后果。直至2010年11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杨X肇事案才于2010年12月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X良明知杨X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了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杨X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X良辩称:1)其作为一名交通警察,职责是疏导交通和上路执勤,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组织群众抢救伤者,并向值班室和大队报告情况。2)当时交警大队已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杨X逃跑后其也将该案移交到大队。杨X的逃跑不是其隐瞒事实、恶意包庇造成的。3)上级对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汇报也有限制。为了保障伤者的医疗费用以及根据往常事故处理的惯例,其才收取杨X的押金,对事故进行调解为主要的处理方式,但是处理结果未达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要求,在工作上有过失,但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良犯徇私枉法罪定性错误,李X良作为一名交通警察,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2)李X良是根据单位领导的工作指示维护该起事故路段的道路秩序;事故造成的后果是单位明知的;李X良处理该起事故并未个人单独进行,均有共同的执法人员,故李X良并未故意隐瞒事故肇事者杨X的犯罪事实,造成肇事人杨X逍遥法外并非被告人李X良的个人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杨X驾驶桂l-01900号大货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往百色市,当车行至百盘支线14千米加210米路段时,在弯道处与一货车会车后操作不当,造成自己驾驶的车辆占道,与相向行驶由班飞驾驶的号牌为桂l-70073的吉普车碰撞,将吉普车撞下路坎,造成桂l-70073吉普车上的乘员班黄松死亡和班飞、黄X锋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2年5月2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杨X向死者家属及伤者陆续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9 202. 30元。作为负责办理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人员的被告人李X良于当年4月19日违规向杨X收取了事故损失押金人民币15 000元,出具收据未上交单位财务而私自保管。2003年6月30日和200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良从此款中两次支付了伤者黄X锋手术费共计人民币4 438. 70元,余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4年9月12日和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X良主持双方两次调解未果后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双方当人,但明知应当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杨X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此后多年,被告人李X良均以找不到杨X不能处理为由答复被害方。交警部门在清理积案时,被告人李X良既没有把杨X交通肇事案件移交,也未依程序继续侦查,并对单位隐瞒了向杨X收取事故损失押金的事实,对在肇事案处理中起主要作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妥善保管而致其丢失,导致肇事者杨X多年未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直至2010年11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X交通肇事案作出立案监督并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该案才于2010年12月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月5日杨X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李X良将其所保管的余款人民币11 561. 30元退交到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良的户籍信息。

(2)隆组干字(1990) 65号组织部文件、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X良的任职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良对杨X交通肇事案调查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情况。

(4)事故损失押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良于2002年4月19日收取了杨X人民币15 000元的事故押金。

(5)黄X锋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及医疗单位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良已从收取的事故押金中支付了人民币4 438. 70元作为黄X锋拆除钢板的手术费用。

(6)隆检侦监不立通[2010]13号通知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10年10月21日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同月31日前书面说明杨X涉嫌交通肇事案不立案的理由和事实。

(7)隆检侦监纠违[2010]28号通知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8)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X交通肇事一案的办理情况说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民警李X良工作简历。

(9)隆公刑立字[2010]1379号立案决定书、隆公刑提捕字[2010]26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隆检侦监批捕[2011] 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隆公刑逮字[2011]12号逮捕证、隆公刑诉字[2011] 24号起诉意见书、隆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2011)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检察机关监督,杨X交通肇事案于2010年12月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10)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李X良于2011年3月21日已将杨X肇事案所收余款人民币11 561. 30元退交到检察机关。

(11)2005年6月26日《关于要求妥善处理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的报告》,证实被害人班飞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报告要求处理杨X交通肇事案的事实。

(12)证人杨X、班X、黄X锋、农X斌、林X、李X科、李X耀、马X贤、李X甲、李X乙、杨X如、黄X、覃X的证言,被告人李X良的供述,证明李X良收取杨X财物,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杨X交通肇事案中明知杨X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被告人李X良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X良于1990年11月5日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卫生院调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干警,历年来从一级警员晋升至三级警督,系国家公务员亦是司法工作人员。2002年3月31日其接受大队指派出警处理杨X交通肇事案,并对现场进行保护、勘查、取证等一系列工作,属职务行为。其在主办该交通肇事案件中,收取了当事人杨X的事故押金后,却只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赔偿调解,在两次违反调解期限调解未果后,又未按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客观上隐瞒了事实、包庇了犯罪嫌疑人杨X不受刑事追诉。后因当事人的控告,直至2010年11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X肇事案作出立案监督并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该局才于同年12月9日立案侦查。2011年3月9日公诉机关对杨X肇事案提起公诉,同年4月8日杨X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X良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X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X良上诉称:(1)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其只是普通的行政工作人员,不是刑法规定的具有侦查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2)上诉人没有徇私枉法的事实;(3)杨X交由其保管的押金,目的是用于交通事故中伤员的医疗费及赔偿;(4)杨X交通肇事案未能及时立案、侦查、起诉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其的责任,更不是其故意隐瞒事实,包庇肇事者不受追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是道路交通警察,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X良无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良于1997年至2002年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而处理一般交通事故是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隆林县交通警察大队指派李X良处理杨X交通肇事案,李X良对交通肇事案的现场进行勘查及取证等一系列工作,就是行使了对该交通肇事案的侦查权,因此其属于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职务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李X良在收取杨X的事故损失押金后,超过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后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两次违反调解期限组织调解未果,将未付给被害人的事故损失押金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后,其明知依法应追究杨X的刑事责任,而故意不予立案,也不予移交,对单位隐瞒了向杨X收取事故损失押金的事实,对交通肇事案起主要作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妥善保管而致其丢失,认为造成该案不能进行侦查、起诉,使杨X长期没有受到刑事追诉。后因被害人反应强烈,多次控告,杨X才在检察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8日被追究刑事责任。李X良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考虑到李X良犯罪情节轻微,肇事者杨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不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不够妥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李X良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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