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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依据体系及其适用注意事项!

来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5-30

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侵权与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更具体一点讲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当将这一概念应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领域时,其含义更为广泛。从大的方面讲分为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了事故,因其行为的违法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程序规定及相关法规应当受到的各种行政性处罚;

刑事责任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肇事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需要受到刑法的约束与处理,常见的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等;

民事责任则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对其他方产生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狭义的范畴理解交通事故责任,则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围绕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其原因分析,对交通事故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所做的一种认定与划分,仅仅是解决其责任的有无与大小问题。责任的承担者只是当事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其他任何人员无关[1]。这一种观点,事实上已经在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成为主流。它源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渊源、内涵与本质

  如前所述,常规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指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和刑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尤其指的是前者。但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者,其所关心的是事故本身,即事故的形成过程与原因,包括何人、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如何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以及当事各方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原因力大小。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形的说明书,为后续的各种相关工作(如调解与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等)奠定基础,做好衔接。

正是基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第17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而且在实际履职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是这样做的,既要从事实的角度取证与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更要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调解与赔偿的问题。随着该办法实施时间的推移以及公安机关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实践所形成的刻板印象,大家在心目中一致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念内涵就应当包含事实性原因的认定与法律性的责任认定,并且这种观念直到现在还在不少人的心目中存在,甚至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应当对事故处理与善后全过程负责。如果对当事交通民警的事故调查、责任认定、赔偿调解等不服或者稍有不满意的,当事人就会直接选择纠缠、投诉、信访等非常规手段。

  2004年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这种约定俗成的交通事故处理模式。该法的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将“交通事故责任”的传统表述变更为“当事人责任”,以表明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内涵不同,专注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性认定,即事故本身的形成过程以及当事各方在事故形成中的原因力。这一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中得以体现,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巩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性地位,意图将这种证据作为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或组织、个人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依据。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在调查分析交通事故形成过程及其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以因果关系原理为指导判断当事方的行为责任的有无与大小的过程。

首先,这里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它代表国家公职部门行使证据调查、采集与管理服务职能。尤其是其证据调查与分析的职能如同国家授权给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一样,同样具有权威性与不可诉性。这本身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也是国家公职权力机关的职责分工要求。

其次,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一种特殊的部门法律,该法律有规定优先适用该法律条款,未有规定的适用其上位法律;

再次,明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论基础,以因果关系为主,强调原因力。迄今为止,有关原因力大小的比较研究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成熟理论体系,并在各个省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细则认定中被采用。

最后,强调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仅限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指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等,这一点将其与交通事故赔偿所确定相关法律当事人区分开来,明显体现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关注的焦点在于考量事故现场当事人的行为对车辆运行控制的直接影响,包括注意义务的违反与过错等。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显然是一种国家公职机关的证据采集与调查行为,是国家依据法律对相关主体的职能分工。它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法院的职能区分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擅长调查与取证,并有自己特定的职业优势;法院的职责在于判案,其优势在于对于法律精神、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理解。选择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判案者,有利于保持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公正与公平,更有利于确保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侵权赔偿问题得以法治化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勘验、调查,汇总各种证据,做出证明当事人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综合结论,其本质就是一种事实性与意见性证据。正如有学者[3]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类似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体系及其渊源关系

  交通事故的认定过程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交通警察关注的是整个事故处理过程的合法性、客观性,但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在于其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责任有无与大小。因为这种责任的划分直接与他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相关联。因此围绕交通警察对事故所形成的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可复议性一直争议较多,其目的还是在于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交通警察在认定中的错误。实际上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公安机关已经从事故处理的每一个环节都作出了程序性规定,要求当事民警严格认真履职、集体研究、客观公正的划分责任,并且设置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信访、违规处理等救济性制度,足以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尽管如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竟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认定过程中必须有其法律依据,而且这些依据应当成体系,不可以孤立地应用。这就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体系进行梳理,明确其渊源关系。

  法院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其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把关,还需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赔偿的合法性把关,因此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基础理论最为完善。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形成了我国因各类民事活动产生的对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等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与处理的方法,是处理各类民事活动共性问题的一般规定,具有原则性。民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也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如该法的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公民在社会生活与交往中民事侵权行为的普遍性,我国于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与其他民事行为区分开,更为规范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用第六章分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明确指出交通事故侵权要求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上述两部法律可以说是有关侵权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最基本法律,其所积淀下来的相关法学理论、分析方法、案例完全可以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所借鉴。如过错责任理论、无过错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可预见性理论、社会公平理论等等。尤其是其中的过错、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及其确定方法均可以直接用于分析交通当事人的行为类型及其原因力大小[4][5]。

  

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联的主要法律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公安机关依据上述两部法律指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指导性意见。

 

 

 

具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大框架。该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事人一部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下述规则确定;

 

二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有无与大小依据各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类型及其原因力予以分担;

 

三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亦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危险责任理论与优者责任负担原则推定确认机动车方先行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再依据对方的过错程度大小依次减轻其责任,如机动车方举证证实其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如该事故是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从交通事故处理的角度,重点明确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类别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原则,如第91条则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则对逃逸性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4号令)则专门用一章描述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其中第60条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对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还特别指出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这一条为各个地方公安机关设置本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实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按照与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接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在于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重点在于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责任。

 

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就需要围绕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做文章,开展调查,固化为证据,并对过错的类型及其在事故形成中的作用力加以分析,进而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与大小。

 

 

三、公安机关适用相关法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两种责任认定的区别与联系

 

这里所说的两种责任认定分别是指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后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这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认定,从认定主体、认定目的、认定依据、认定类别、认定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存在一定的区别。

 

 

 

上述两种认定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首先两种认定之间有先后衔接的关系,后者以前者的认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重新划分、考量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且相关当事人有扩大、增多的趋势,并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实际参与行为人。其次两种责任认定都需要考量“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比较”、“安全与注意义务”、“通行权力的有无与优先”等基本要素,两者责任认定之间可以相互借鉴各自基本理论与方法。尤其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践方面相比较于法院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够成熟,更需要汲取法院在“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方面的认定经验,将其应用到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中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自身完整的认定基础理论体系。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原则

 

因果关系历来是法学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它源自于人类对社会事物的探索,用于分析法律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逻辑关联,引起的因素称为因,被引起的因素称为果。因果关系是人类认识事物和社会现象的方法论与重要工具。从人类认识事物的发展进程来看,从最古老的哲学因果,衍生出法律因果、侵权因果关系,它们之间是由一般到特殊的关系,在分析理论与方法上有着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以侵权法为例,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天然的、本质的联系;法律因果强调的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满足某种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联系,主要是用以解决某些复杂的侵权案件,体现的是法律的社会价值与功能。

 

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的重点在于确认其中隐含的法律因果关系,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则关心的是事实性的因果,希望能够借助某种自然科学的技术方法、结合人类社会的一般人经验比较完整地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对任何一起交通事故而言,都存在一种既定的损害事实,即后果,现在所需要就是分析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了这种后果的出现,即由果导因。

具体而言,首先需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的存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就是要事故受害人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事故现场的财物损失与人员伤亡的后果予以表征性解决;其次就是要分析事故当事人有哪些交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性因素,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

一般而言,分析当事人交通行为时,主要依据交通事故处警民警结合常规交通事故处理经验,做出超前性预判断。首先罗列出该当事人可能存在违法性行为和可能对事故形成有影响的其他行为,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固定;再结合该事故的具体场景,分析该行为对事故形成的重要程度、危险程度,判断其行为类型,确定该行为的责任程度大小。在某个具体行为对事故形成所应担负责任权重的原则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并得到了法院等实务部门的支持,如:严重过错行为大于一般过错行为、违反路权原则的行为大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原则、动态行为大于静态行为、制造险情的行为大于回避险情的行为、突发的行为大于稳定的行为、运动的行为大于静止的行为、主动性行为大于被动性行为"【6】。事故当事方如存在多种过错行为,可以借鉴违法行为处理中的吸收法、加重法、合并加权计算法等等,进行综合比对后分配各自责任大小。

 

(三)事故认定中的违法行为与过错

违法行为与过错是两个不同概念,划分与界定的标准不一样。

违法与合法相对应,区分的界限标准是法律的规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界定依据就是看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各个省市、部委依据立法权限制定的实施细则。其行为要求标准与等级严格高于社会道德与公序良俗等社会一般行为规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等不道德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实质违法行为。但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判断标准的可检验性与严肃性的角度而言,不应将违法行为的界定扩大化。

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与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相关联的,表现为故意、恶意或者过失。这些心态又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而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过错与否,既要坚持以行为检验标准的客观化作为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又要坚持该行为必须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相关联。这样界定的理由在于,行为的错误是后果产生的前提条件,行为的错误与否是与当时的交通行为情景相关联的,表现为当事人应当主动遵守的交通行为规定和为保证安全而应当履行的交通注意义务,以及为交通事故避险应当采取的措施等。

过错的含义分为“过”与“错”两部分,“过”指超过了行为界限,“错”指的是与当时情景相关的行为不正确。因此在过错与违法的关系上,有过错不一定违法,因为这两者界定的标准不一样。当然,伴随交通事故出现的行为过错一般意义上都是违法行为,因此,借助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探求其行为的过错性与程度,肯定是一条可行之道。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仅罗列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后,简单给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显然不太科学。正确的做法是,罗列违法的全部事实并分清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因果关系后,再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类型与程度,以其过错作为定责的依据更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四)特殊类型的事故处理规定

 

一般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机动车一机动车、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或行人,在常规通行状态下因过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又按照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报警、接受警方的调查与处理。此类事故因调查处理程序完整,所得证据充分,当事人相当配合,其交通事故定责相对比较容易、准确。

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往往是不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素,使得常规处理方法失效,这时需要给当事人一条其他路径寻求救济或者直接推定责任。

一是安全法规定之外的“道路”或“车辆”之外的特殊交通事故,由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交由相对应部门依据其特定情形处理,无规定主管部门的由交通警察部门比照定责、处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是逃逸类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先行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勘查与调查的基础上发现相对方也有过错的,减轻其责任。但如果发现逃逸方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是交通肇事毁灭证据类事故,直接确定毁灭方的全部责任。因为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涉嫌酒驾的驾驶员离开现场或在现场再次饮酒的,均属于毁灭证据行为。

四是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碰瓷”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确定相对方无责任。

五是对交通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到事故处理时间节点所获得的相关证据资料及损失情况,不定当事方责任。另外,对意外类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四、结束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当事人责任认定,一个是法院等审判机关围绕事故损害做出的赔偿责任认定。作为当事人,可能更关心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其自身利益。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不重要,因为该文书必定是法院重点审查与参照的证据性材料,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围绕事故定责的实践相当丰富,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比较薄弱,不如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围绕赔偿责任理论的各要素分别做出了详尽且多样化的探讨。下一步可以借鉴其相关成果,围绕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开展深入研究,以丰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理论,夯实其基础,以达成其有效指导实际工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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